媒体引用国家公文做报道被判侵权 是法律还是私心?

2017年12月12日,中国经济网刊发新闻《武汉葆春蜂王浆生产环境不合格被责令整改》,文中报道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环境或产品问题,在2017年一年内先后3次被国家、湖北省、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根据武汉市黄陂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6民初897号判决,删除报道,并向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公开道歉。(5月30日 中国经济网)

这则中国经济网《根据武汉市黄陂区法院判决向葆春蜂王浆公司的道歉声明》的消息一经发出,各大网站,其中不乏诸多中央网站纷纷转发,一次因文字错误引发的报道失误罢了,怎会引得如此大的关注?这颇令人费解。

细看这则道歉声明,“但判决书认为文中相关描述‘均含有贬义,侵犯了原告公司人格权利,导致其名誉受损’,中国经济网认为,此内容均来自相关部门公开发布的警示函,作为新闻单位,无权就此道歉。”什么意思?不止是文字错误,难道还有其他错误?

回看事件本身,去年年底,中国经济网刊发了一条有关武汉葆春蜂王浆因为生产环境问题被责令整改的新闻,这家企业在2017年一年内先后3次被国家、湖北省、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文中直接引用了情况函(警示函)的相关内容,但是文中,记者误将湖北省食药监局和武汉市食药监局抽检结果的报道时间“6月和8月”当成了抽检时间,实际抽检时间应该早于这个日期,此系记者工作不严谨所致。

之后,武汉市黄陂区法院作出了删除报道,并向葆春蜂王浆公开道歉的判决。中国经济网删除报道,并向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公开道歉。但判决书中还提到了一个事情,“……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不合格品管理方面……均存在问题等特殊的用语,均含有贬意……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人格权利,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关于这个问题,中国经济网表示,“由于所述问题均来自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开发布的警示函,作为新闻单位,我们无权就国务院直属机构的检查警示函内容向被检查人道歉,敬请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市黄陂区法院谅解。”

引用正规来源的公文作为新闻事实做陈述报道,到头来被说成是侵权?这是在打新闻媒体的脸,还是在打发布公文的国家机构的脸?如此判决是想说明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问题?可是这家企业在2017年一年内先后3次被国家、湖北省、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又是怎么回事?这样看,判决书不免有法院保护当地企业的嫌疑,至于是或不是,还可静待武汉市黄陂区法院的解释。

近年来,新闻版权成规制重点,国家版权局已将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纳入剑网行动的重点工作范畴,并于2015年发布《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对于新闻转载进行了分类监管。为积极响应国家号召,新闻媒体也逐渐规范转载,就此次事件来看,新闻媒体引用国家公文做新闻报道完全符合规矩,为此被判道歉,笔者认为着实有点冤,如果新闻媒体合情合理报道,严遵新闻传播客观事实性,为食品安全发声,发挥新闻媒体该有的监督责任,最终却被泼一瓢冷水,那“无冕之王”的尊严何在,谁还敢为应有的“正义”发声?

据笔者了解,这应该是近年来少见的因为新闻媒体直接引用国务院直属机构公开发布的情况函(警示函)而被判道歉的。风波如何结束,该有怎样的走向,我们拭目以待。(作者 洛亚)

2017年12月12日,中国经济网刊发新闻《武汉葆春蜂王浆生产环境不合格被责令整改》,文中报道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环境或产品问题,在2017年一年内先后3次被国家、湖北省、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根据武汉市黄陂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6民初897号判决,删除报道,并向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公开道歉。

经核实,文中,记者误将湖北省食药监局和武汉市食药监局抽检结果的报道时间“6月和8月”当成了抽检时间,实际抽检时间应该早于这个日期,此系记者工作不严谨所致,特向当事人表示歉意。

至于判决书提到的“……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不合格品管理方面……均存在问题等特殊的用语,均含有贬意……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人格权利,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由于所述问题均来自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开发布的警示函,作为新闻单位,我们无权就国务院直属机构的检查警示函内容向被检查人道歉,敬请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市黄陂区法院谅解。

此案是我们首次遇到因为引用政府机构公开发布的公告、通报内容,被判定对公告、通报涉及的当事人构成侵权,在整个新闻界亦少先例,对此我们将对该判决进行认真研究。同时为提示媒体同行关注,此道歉声明授权并欢迎转发。

附件三:《关于对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西西果蜂蜜”抽检不合格产品调查处理情况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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